在著作权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涉案合同中出现“独家使用权”“专有使用权”这样的字眼。实际上,这两个商业活动中的高频词汇,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术语。
那么,对于“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法官如何判断其为“排他许可使用权”抑或“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有三种基本类型: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所谓“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
在该范围内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排他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该
作品的权利,但是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许可期内自己也无权行
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
对于独占许可而言,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合同约定的某部作品的特定著作财产权项,只有被许可人取得了唯一的、独占的权利,作者此时与普通的第三人法
律地位无异,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约定的作品,不但构成合同违约,也涉嫌著作权侵权(侵犯了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独占的某项著作财产
权)。由于独占许可合同过于“霸道”,一旦签署就会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作者再度利用作品发生极大的限制,因而作者应当谨慎签署这样的合同;另一方面,作者一
旦签署了独占许可合同并获得合理的商业对价,也应当尊重契约精神和对方的合同利益,不能再变相利用或者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商业实践中,合同双方通常并不熟悉著作权法,因而在合同条文中往往使用“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的表达。那么,一旦出现争议,而其他条款又没
有补充规定,此时究竟应将“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理解为“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授予“独家使用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被许可使用人获得了“独占许可”。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无相反证据或事实,应视为被许可使用人仅获得了“排他许可”。原因在于,在著作权法中,根据现有的
立法设计,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应当最大可能被保留在著作权人的手中。正如德国版权法学者所言,“在作者著作权的各种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为除了实现
该使用合同目的所必要的权利外,并不发生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例如,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的合同是这样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而,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在没有其他特别因素的情况下,应向
著作权人适当倾斜。
因此,在合同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或事实,对于约定“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的,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严格解释的司法立场,
作出对版权人有利的解释,解释为“排他许可”而非“独占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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