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著作权罪的停止形态
(一)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形态和行为特征
直接故意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 决定了其可能存 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 。然而 ,并非所有的直接故 意犯罪都具有犯罪停止形态 。确定某个犯罪有 无犯罪停止形态 ,
不仅要判断其主观方面是否直接 犯罪故意 ,而且还要对其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分析 。
从主观上看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表 现为直接犯罪故意 ,因而有可能存在各种犯罪停止 形态 。从客观上看 若要准确界定侵犯著作权罪的 犯罪停止形态及
判定标准 ,就需分析侵犯著作权罪 的客观行为特征 ,确定其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典第 217条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条件是 “违法 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 ”。对 “其他严重情节 ”的确定 ,可以立足于刑法条文的统一性进 行分析 ,即根据刑法典所明文列举的犯罪情节的性 质来确定 “其他 ”情节的范围 。
根据前述关 于知识产权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其他严 重情节 ”主要表现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 、侵权复制 品数量较大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没有列出所有
的其 他严重情节 。
已经明文列出 来的 犯罪 情节 都属 于 “数额 ”、“数量 ”方面的情节 。这实际上揭示出 “其他严重情节 ”的性质 ,即也应具有数量或者数 额方面的特征 。由
此可见 ,侵犯著作权罪基本上是 “数额犯 ”、“数量犯 ”。不过 ,数额犯或者数量犯既 可能是结果犯 ,又可能是情节犯 。前者如刑法典第 264条规定的盗窃罪 ,后者如
刑法典第 222 条规定 的虚假广告罪 。
情节犯不存 在犯 罪停 止形 态的 问 题 。根据刑法典第 217条的规定 ,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或制作 、发行或出售 、出版 。 这些行为的完成 , 都需
要经过一个过程 。
复制 、制作行为以侵权物品被制造出来为完成的标志 , 而发 行或者出售以售卖协议的达成或者侵权品的实际交付为完成的标志 , 出版行为稍微复杂些 , 其包括了
复制和发行两项内容 , 作品被制作出来或者被订购 、 购买就标志着出版行为的实际完成 。
在这样的过程中 ,可以看出 侵权物品被制造出来或者被交易出去 ,是复制或制作 、发行或出售 、出版等行为引起和导致的 。侵权复制品被制作出来或者被交易
出去就是侵犯著作权罪中的犯罪结果 。这样来看 侵 犯 著作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结果犯 。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其一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 。犯罪行为人 明知没有得到著作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为侵犯 他人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 ,寻找资金 、贷款 、生产 场所 、生
产设备设施或者销售经营的场所设备的 , 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预备活动 。行为人还没有来得 及生产 、制造 、制作侵权作品 ,就因为意志之外的
因素停止的 ,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 。而且 , 行为人为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 开始联 系客户的各种活动 ,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被阻止 ,
未能联系到客户的 , 即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 备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 , 是比较轻的犯罪 。对此是否给予刑事处罚 ,需要综合性地考虑犯罪的 社会危
害性而决定 。
其二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未遂 。行为人正在 复制或者制造他人作品的复制品 , 因意志外的因素 被迫停止 , 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 ,成立侵犯著作权 罪的犯罪未
遂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行为人复 制侵权作品后 ,没有来得及发行或者销售 , 如果所 复制或者制作的作品在价值或者数量上达到了侵犯 著作权罪的成立标准 ,就
构成侵权著作权罪的犯罪 既遂 ,并非复制发行全部完成才成立犯罪既遂 。
而且 ,行为人为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在 联系到客户后 ,因为意志外的原因未能达成售卖协 议 ,未能将侵权作品出售的 ,也符合犯罪未遂的特 征 ,成立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未遂 。在成立侵犯著 作权罪犯罪未遂的情况下 ,即便行为人没有达到刑 法典第 217条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或 者数量 , 仍然要对行
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但可在综 合考虑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罪数形态
(一)侵犯著作权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犯形态 。行 为人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 往往需要寻找场 地或者设备 , 为生产制作创造条件 。这些准备性的 行为
又可能造成其他的法益侵害 , 构成其他犯罪 。 其中 , 较为突出的问题是行为人为了打开销售局面 , 在侵权复制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 。
在这种情况下 , 行为人还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根据刑法典第 213 条的规定 , 行为也符合假冒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此 时 , 行为人所实施的假冒他人商标罪与
侵犯著作权 罪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 , 符合牵连 犯的特征 。
对此 , 应按照从一重罪重处断的原则处 理 。但是 , 由于刑法典对这两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 幅度基本相同 , 在处理时 , 可根据犯罪情节按照构 成犯罪标准较低的
犯罪来处理 , 并酌情从重处罚 。
(二)未经处理的长期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的连续犯或同种数罪 。行为人在长期内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 。其行为方式既可能是刑法典第 217条规
定的某一项 , 又可能是该条规定的多项 ; 其行为对象既可能是某一个 , 又可能是多个 。此时 , 在达到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的情况下 , 行为人是成立
侵犯著作权罪的同种数罪 , 还是侵犯著作权罪的连续犯 , 抑或是一个侵犯著作权罪呢 ? 长昊尖端知识产权律师邱戈龙认为 , 对于犯罪结果表现为数额或者数量的犯罪 ,
刑法典通常是规定 “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
例如 , 刑法典第 201 条第 3款规定 , 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 , 未经处理的 , 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 第 347条第 7款规定 , 对多次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 ,
未经处理的 , 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这就意味着 ,对于这些犯罪结果表现为数额或数量的犯罪 , 行为人在长期内多次实施的 , 司法机关可将数额或者数量累计起来 , 认定
为一个犯罪 , 并不认定为连续犯 ,也不认定为同种数罪 。对于该原则 , 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同 。
例如 ,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 11月 4 日公布的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5条第 12项规定 ,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 , 依法应当追诉的 ,
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 , 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 , 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
因此 , 对于长期内多次实施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的情形 , 无需将该种情形认定为连续犯或者同种数罪 , 对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 而是直接将该期间内的数额或者数量
累计计算 , 认定为一个侵犯著作权罪 , 根据上述数额或者数量所达到的法定量刑度 , 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自 2004年 12月 22 日起施行 ) 第 12条第 2款也是这样
作出规定的 。至于 “长时期 ”以多长时间为宜 , 两个关于知识产 权犯罪的司法解释则都没有涉及 , 可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以
一年为期 。
三:案情回顾
本案三原告分别为 :魏某,系四川省川剧艺术 研究院顾问 ;王某,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 ;陈 某,作曲家。本案三被告分别为 :帝豪集团、标格 广告有
限公司、未来广告公司。三原告诉称,歌曲 《众人划桨开大船》由魏某、 王某作词,陈某作曲,于 1993 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 欢晚会上首次播出。被告帝豪集团
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2001年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 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未来 广告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
《今日说法》栏 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 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 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影响,
要求被告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 0 万元。
被告标格广告有限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 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 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 书面
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 为原告要求赔偿50 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 围内支付补偿。
被告未来广告公司辩称,其发布广告时,依法与 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若 发生侵权责任由标格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广
告的内容完全是由标格广告有限公司制定的。根据 《广告法》第 20 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 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 《广告法》第 27 条
的 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 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 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
四:法院审理结果
依据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 《众人 划桨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 1993 年中央 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某、王某、
陈某三人,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法院由此确 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某、王某、陈某三人是歌曲 《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标格广告有 限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中的片断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 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广告公司在中央电视 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 个月的时间,
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广告有限公司对该侵权 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此不持 异 议 。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广告公司是否应 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标格广告有限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 者,帝豪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广告公司是 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
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定共同侵 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做出以下判决 :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广告有限广告公司、未来 广告公司在 《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 向原
告魏某、王某、陈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声明 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自行拟定 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 务的
被告负担 ;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帝 豪集团、标格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王某、 陈某经济损失 5 万元 ;被告未来广告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
五:长昊尖端知识产权律师对案件评析
音乐作品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并且普遍存在,音乐作品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各国的法律和各种国际公约均在受保护的作品清单中提到了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不配词的声音的各种具有独特性的组合,构成音乐作品的要素是旋律、和声和节奏。 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本文结合案件
就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问题作一探讨。
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赔偿精 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5 0 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就其经济损失50 万元举出充分的证 据予
以证明,而被告的获利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 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侵权程度、侵权情
节等事实进行酌定,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 失 5 万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侵害著作权的形式也日趋 多样化,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日益重要。通过对 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长昊律师邱戈龙认
为在今后的 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无过错原则在著作权 侵权行为认定中的适用;损害赔偿中的赔偿损失应理 解为权利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精神损
害的赔偿应 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总之,要使著作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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